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3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刑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简某某、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0时许,吸毒人员晋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简某某取得联系,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简某某。之后简某某又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人刑某某取得联系,该邢来到兰州市西固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简某某家中,从其吸食的毒品中拨出部分毒品交给简某某,简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刑某某207元人民币,该邢即离开。当日11时许,晋某某根据约定来到简某某家中,二人见面后欲共同吸食毒品时,因简某某妻子回家未能吸食。后公安人员将简某某、晋某某抓获。从简某某身上提取到手机一部,毒品一小包,净重0.0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微信红包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265号毒品检验报告;
8、证人晋某某、紫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简某某、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手机二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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