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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吴某某盗窃案)(新)(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身份证号码450423199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蒙山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街道**大道西**号**铺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蓬发牌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340元。

2.被告人简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及17日凌晨,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街道**大道西**号**铺**机械经营部门门前空地处,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蓬发牌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功率4KW)及蓬发牌三相异步电动机3台(功率2.2KW),价值人民币2020元。

3.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晚上,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镇**村**简易房内,盗窃得**镇**村一小队共有的抽水泵电机1台。

4.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新会区**里**泵房内,盗窃得**街道**村**小队共有的**牌**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镇**村委会**里渡头沙场处,盗窃被害人谢某某运输带上的大速牌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2350元。

6.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20年6月7日晚上,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镇**里路边水泵房内,盗窃得**镇**村**小队共有的江晟牌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615元。

7.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20年6月7日晚上,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新会**水闸附近,盗窃得**有限公司抽水机上的江晟牌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1350元。

8.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新会区**里路边泵房欲盗窃马达,撬开泵房后因没有马达而未能得逞。

9.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凌晨,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街道**大道西**号**铺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吕某甲砂光机上的电机1台。

10.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镇**村田间内,盗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抽水机上的马达2台。

11.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6女装摩托车到本区**街道**村**巷**号处,盗窃得被害人吕某乙设备上的华凌牌三相异步电动机及韩力牌三相异步电动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 86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简某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040元,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1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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