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笱某甲在本县贺家坪镇**村**组笱某乙家中饮用了二两散装白酒及一听“雪花”牌啤酒,当日17时许驾驶鄂E****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318国道1400KM+50M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笱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疑似醉酒驾驶机动车,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0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资料、现场查获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笱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东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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