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笪某甲(曾用名笪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句容市华阳镇**小区**幢**室。被告人笪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笪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笪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笪某甲驾驶车号牌为苏A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御豪酒店路段时,遇南京市公安局**分局**大队**交警中队民警张某某带队设卡整顿酒驾后,未停车配合执法,在驾车强行逃离的过程中,轿车碾压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的脚部,致被害人钟某某左足背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2, 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笪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笪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