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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口市美兰区大英村3里2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进入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工地0602地块的二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时将放在床头边的一部黑色VIVO牌X27pro手机盗走。得手后,符辉后将盗窃得来的VIVO牌X27pro手机拿到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和一名收购手机的人换了一部华为手机,后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将华为手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购二手手机的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2020年12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进入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山西二建工地的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宿舍员工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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