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符苏景,绰号“阿景”“亚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住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苏景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6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符苏景与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韦某甲(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在白沙县荣邦乡225线国道俄朗村路口处遇到在此处等人的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乙等人。刘某甲等人遂质问郭某某等人来自何处,在得知郭某某来自**农场后,为发泄心中不满,符苏景与刘某甲等人随即使用拳脚及木柄钩刀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陈某乙见状驾驶摩托车离开。当陈某乙再次返回现场后,符苏景伙同刘某甲等人对陈某乙进行持续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头部右颞和顶、枕处受到钝性致伤物作用,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出血、水肿,导致的中枢性功能性衰竭死亡。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符苏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苏景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二)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初,被告人符苏景伙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戊、韦某乙、陈某甲、韦某甲(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增城区一出租屋共谋抢劫“**金铺”金店。为顺利劫取财物,符苏景等人对该金店经营者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跟踪、踩点。2010年2月10日22时许,符苏景伙同刘某乙、刘某戊、韦某乙、韦某甲等5人驾驶摩托车持木棍,在增城市荔城龟峰里转入龟北二巷路口处,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内装有金器、珠宝及人民币1万余元的旅行袋劫走,并将所劫赃物销往广州、深圳等地,得款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事后,符苏景分得赃款人民币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苏景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价格证明书、物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苏景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培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符苏景现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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