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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策超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符策超,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琼海市****村委会****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策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2月6日傍晚,被告人符策超潜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海口市秀某某******住房,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227元。

二、2019年8月10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符策超潜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海口市秀某某**********号别墅住房,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符策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策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策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策超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策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相啸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符策超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补诉〔2020〕Z1号

被告人符策超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海秀检一刑诉〔2020〕92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策超有累犯情节没有认定。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海秀检一刑诉〔2020〕92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符策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本次指控的犯盗窃罪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2019年8月10日,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策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策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海秀检一刑诉〔2020〕92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相啸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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