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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符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农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处于哺乳期)。

被告人符某某,外号“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符某某明知其当时的男朋友钟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正在服刑)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而帮助其贩卖毒品。

1.2015年5月某日晚上,钟某甲将装有若干氯胺酮的一个烟盒交给符某某,告知王某某会来拿货,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同意帮助其送货。王某某联系符某某后,两人在儋州市**镇**小区**街附近见面,符某某将烟盒交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

2.2015年6月某日晚上,钟某甲告知符某某,王某某会来拿货,让符某某收款。王某某联系符某某后,在儋州市**镇**小区**街附近见面,符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随后钟某甲向王某某贩卖若干氯胺酮。

2015年5月至6月,钟某甲因符某某之弟符某某居住在儋州市**农场**区**队,让符某某将部分氯胺酮交给符某某就近贩卖。符某某分两次共将16包8克氯胺酮交给被告人符某某,每次8包4克氯胺酮。每次贩卖完毕后,符某某分得约人民币200元,交给符某某约人民币600元。

符某某收到符某某的毒品后,于2015年5月至6月向他人贩卖。现查明王某某在此期间四次通过电话联系符某某购买毒品,符某某每次于王某某联系的当日20至21时,在儋州市**农场**队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1包0.5克氯胺酮。

2019年10月24日17时,民警在儋州市**镇**国际**栋**单元**房抓获符某某、符某某,并扣押两人的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2.证人证言:王某某、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符某某、符某某的供述;

4.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帮助他人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向符某某提供合计16包共重8克氯胺酮用于贩卖,被告人符某某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合计4包共重2克,符某某、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某、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符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2020年2月17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895****),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含U盘2个)、检察卷1册、符某某与符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随案移送符某某与符某某的手机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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