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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符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户籍地。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7日至11月5日)。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底至6月11日前后,被告人符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共同出资,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小树林的鸡棚处周边开设赌场,以摇骸子的形式聚集人员赌博。其中,被告人符某某负责摇骸子当庄,被告人符某某负责提供场地以及联系参赌人员,黄某某文负责收钱和赔钱,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利用手机在赌场附近望风,参赌人员林某某、韩某甲、潘某某、许某某、云某某、韩某乙等人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赌资参赌,参赌人员向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支付赌资共计人民币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符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潘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人员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扣押的2部手机是作案工具,建议法院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林虎

检察官助理:韩武站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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