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56号
被告人符某某(自报),曾用名符先侬、符春侬,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68********,汉族,文盲,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6 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儋州市**镇**街一带闲逛,伺机盗窃,当其逛至**路**巷**号时,发现该处铁门没有锁,遂推开铁门,进入院内寻找可盗窃的财物。符某某在院内看到有一间房门没有关紧,便进入该房间,此时被害人秦某某正在该房内午睡,符某某在房内寻找可盗窃的财物时,吵醒秦某某,秦某某遂大声呼叫并跑出房间,将符某某反锁在房内,随后报警。
2020年5月28日14时40分许,符某某被赶到儋州市**镇**巷**号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检察官助理:颜 妍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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