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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样兵、符某甲等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符样兵,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黎族,中专文化,房屋中介,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儋州市**广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符样兵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样兵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1********,汉族,高中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电站,住海南省儋州市**路**花园**号。被告人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餐饮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农场**队,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农场**队。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路**街**巷**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街**巷**号。被告人符某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大道**号楼**栋**房,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广场**栋**单元**。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符样兵先后纠集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符某乙、符某甲冒充贷款平台客服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符样兵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手机卡、“借吧”贷款平台客户资料和保管诈骗使用的手机,以及联系帮助该团伙从被害人处转走钱款的人员(俗称“通道商”)和最终将诈骗钱款取现的人员,被告人符某乙负责购买后期诈骗使用的“至尊借款”平台客户资料。被告人符样兵、宋某甲、杨某甲、符某乙、符某甲约定,该团伙以小组为单位实施诈骗,每次参与诈骗的人员平均承担当日所在小组诈骗使用的电话卡、客户资料及食宿等成本,小组诈骗钱款由参与诈骗的人员和被告人符样兵按人头均分。具体诈骗手法为:被告人符样兵等人根据其事先购买的贷款平台客户资料,随机拨打在贷款平台办理过贷款的被害人电话,并冒充贷款平台的客服,谎称被害人的贷款出现异常,平台需要收回贷款然后重新放贷。同时,被告人符样兵等人还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以及贷款金额等信息通过QQ发送给“通道商”,由“通道商”操作在线支付消费指令。后被害人会收到相关支付短信验证码。被告人符样兵等人再骗取被害人提供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并转发给“通道商”,由“通道商”利用该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卡中钱款通过在线消费的方式转走。嗣后,被告人符样兵等人向“通道商”提供事先从专门取现人员处获取的银行卡号,“通道商”按照诈骗钱款30%-40%比例扣除分成后,再将剩余钱款转账至取现人员提供的账户内。取现人员再按照收取钱款10%的比例扣除分成后,将余款取现后交给被告人符样兵。

被告人符样兵、宋某甲、杨某甲、符某乙、符某甲按照上述手法,时分时合,先后骗取家住本市滨湖区、甘肃省陇南市等地的夏某某、赵某甲、闫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21404.49元。其中被告人符样兵参与上述全部诈骗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参与诈骗4名被害人,诈骗金额为14795.26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为11605.49元;被告人符某乙参与诈骗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为10198.1元;被告人宋某甲参与诈骗2名被害人,诈骗金额为6609.2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符样兵、杨某甲、宋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冒充“还呗”贷款APP客服,骗取家住本事滨湖区的被害人夏某某共计人民币4210.12元。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冒充“还呗”贷款APP客服,骗取被害人亢某某共计人民币4996.26元。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符样兵、符某乙、符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冒充“至尊借款”平台客服,骗取被害人赵某甲共计人民币2799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4999.99元。

4.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冒充“至尊借款”平台客服,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1元。

5.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符样兵、符某乙、杨某甲、宋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冒充“至尊借款”平台客服,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共计人民币2399.11元。

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家属共同向公安机关退出钱款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赵某乙、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笔录: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结伙采用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样兵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符样兵、符某甲、杨某甲、符某乙、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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