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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诈骗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符某甲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甲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微信账号、支付宝账户等用于诈骗及资金结算。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郑某某在位于衢江区**苑的家中上网QQ聊天,被符某甲的上家冒充其同学,并以帮忙转钱之由被骗19500元,被骗钱款由郑某某直接转到符某甲提供的非本人身份的两个微信账户上,符某甲将其中的15400余元占为己有。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符某甲主动至海南省临高县东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2020年11月3日,符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流水、银行流水、财付通数据、开户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收条、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朱某某、符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流水(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利用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静

202011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临高县**。

2.侦查卷电子卷宗2册;检察卷电子卷宗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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