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7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街**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巷**号)。被告人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符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同年6月1日至6月2日间,符某甲伙同符某乙(另案处理)、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收取嫖资、保证金、退定金、收取手续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5364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符某甲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某甲的户籍资料、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QQ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符某乙、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 品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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