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47号
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绰号“阿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海南省东方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吉某某(已判决)与“阿某乙”(在逃)预谋到五指山市毛阳镇盗窃花梨树,符某丙(已判决)及被告人符某甲听到后欲一同前往。当日18时许,吉某某召集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丙和“阿某乙”、“阿某丙”(在逃)等人乘坐吉某某驾驶的琼00****牌号皮卡车从东方市大田镇前往五指山市毛阳镇伺机盗窃花梨树。吉某某、符某丙、符某甲等人于3月28日凌晨到达五指山市海榆中线181KM+400M处的一个路口后,由“阿某丙”带符某丙、符某甲等人携带砍柴刀和手锯从该路口上“便龙山”到被害人王某甲种植花梨树的自留山,吉某某停车在路口等候接应。符某丙等人在王某甲的自留山盗砍了8株花梨树,其中6株被砍断,2株未被砍倒。因在盗砍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符某甲、符某丙等人抬着2株已砍断的花梨树至距王某甲自留山1000余米的牙力村委会六队橡胶园时将该2株花梨树丢弃后逃离,而在公路边等候接应的吉某某则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符某甲等人盗离现场的2株花梨树价值人民币396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符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钢锯、琼00****牌号皮卡车(均为照片);
2.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甲及同案犯吉某某、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来建
书记员:黄 卉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海南省东方市**乡**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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