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盗窃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商城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了曾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
202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翁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OPPOA5手机。
2020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南省临高县**镇**第**栋**美食早餐店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一部华为nova5 Pro手机、一辆台铃电动车等;
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钟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一辆台铃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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