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符某甲盗窃案)_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盗窃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商城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了曾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

202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翁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OPPOA5手机。

2020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南省临高县**镇**第**栋**美食早餐店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一部华为nova5 Pro手机、一辆台铃电动车等;

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钟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一辆台铃电动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