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黎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该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左右,被告人符某甲驾驶一辆四轮农用车到东方市**农场**队**号橡胶林段内的防风林带,使用油锯砍伐了海南**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所有的3棵木麻黄树并锯成木段。期间,因油锯的油用完,符某甲打电话让符某乙和符某丙(均另案处理)送油,两人带油赶到后,还帮助符某甲将木段装车。符某甲将砍伐的林木卖掉后给符某乙、符某丙各100元。同年1月12日,符某甲雇佣符某乙和符某丙再次来到该防风林带,又砍伐了****分公司所有的3棵木麻黄树并锯成木段,三人准备将木段装车时看到警车,遂逃离现场。东方市公安局广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发现一辆四轮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琼DT****的两轮摩托车和13根木段。经鉴定,符某甲第一次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7103立方米,第二次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7797立方米。
被告人符某甲于2019年6月26日到东方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6月1日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查,涉案四轮农用车、两轮摩托车和油锯是被告人符某甲所有,13根木段已返还****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轮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琼DT****两轮摩托车一辆、油锯一把及13根木段;
2.书证:林木权属证明、****分公司专用凭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符某丁、符某乙、符某丙、欧某某、蒲某某、符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符某甲、符某丁的辨认笔录;
7.其他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查询符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坚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的一辆四轮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琼DT****两轮摩托车和一把油锯现存放于东方市森林公安局猕猴岭林区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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