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临高县**工地的食堂打牌,打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持啤酒瓶打符某甲,符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某,而后符某甲抓起旁边的椅子往周某某头部砸去,周某某被砸到头部后倒地不起,随后符某甲又朝周某某踢了两脚。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板凳;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
3.证人赵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书 记 员:郑 蓉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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