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符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11977********,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号。2012年11月16日因非法拘禁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9年11月11日,符某甲主动到临高角边防派出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临高县**工地的食堂打牌,打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持啤酒瓶打符某甲,符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某,而后符某甲抓起旁边的椅子往周某某头部砸去,周某某被砸到头部后倒地不起,随后符某甲又朝周某某踢了两脚。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板凳;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

3.证人赵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书 记 员:郑 蓉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