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伙同符某乙、符某丙(后二人已判决)和朋友陈某甲等人在湛江市赤坎区**酒店**房唱歌娱乐。20日0时许,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丙和陈某甲离开**酒店**房从三楼乘电梯下来,到一楼电梯时,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和朋友陈某丁正好从一楼进入电梯准备上楼,陈某乙与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丙因乘坐电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冲突,陈某乙先动手推了符某乙一下,陈某乙出电梯后被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丙围殴。陈某乙被打至头部、鼻子、手指等多处受伤,陈某丙在劝架时也被对方打到左脸部和右手。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陈某乙、陈某丙表示谅解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
以上犯罪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伙同符某乙、符某丙故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符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菊群
附:
1.被告人符某甲被羁押在麻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陆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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