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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拐骗儿童案)(公开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未检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符式雄,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460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地址为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传财,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屯昌县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式雄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符式雄从屯昌县**镇到屯昌县**镇**墟**小学附近,看见陈某甲(6周岁)、陈某乙(6周岁)两人在玩耍,以去钓鱼为由带陈某甲、陈某乙沿**墟**小学的围墙步行进入橡胶园,穿过橡胶园到达380县道,于当日中午带陈某甲、陈某乙步行从**高速公路车行入口进入G98中线高速公路向屯昌县**镇方向行走。这期间被告人符式雄给两名孩子购买面包、饼干、饮料充饥。当晚22时许,陈某甲、陈某乙的家人、朋友经过多方寻找在中线高速公路**公里处发现被告人符式雄带着陈某甲、陈某乙徒步行走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人符式雄被发现后丢下陈某甲、陈某乙独自逃离。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符式雄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告人符式雄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王某甲、陈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陈某丁、王某、王某、王某、魏小灵、陈某戊、陈某己、王某、王某癸、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符式雄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式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式雄拐骗两名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以及监护人的监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式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式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式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式雄在案发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红枫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书  记  员:李庆琳

2020730

附件:1.被告人符式雄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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