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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上22时25分许,被告人符某甲和傅某某等人**佳园**房喝酒后下到一楼门口,被告人符某甲将**超市放在门口的桌子砸翻,被害人**超市老板尹某某看见桌子被砸后便出来阻拦,被被告人符某甲用拳脚打了几下,后被被告人符某甲和傅某某等四人追打,**佳园一楼棋牌室的一扇玻璃门也在被告人符某甲和傅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尹某某的过程中被砸碎,同时导致被害人尹某某一块天梭品牌的机械手表丢失,随后被告人符某甲和傅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天晚上23 时25分许,被告人符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朋友李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R****号小型轿车返回现场,扬言威胁被害人尹某某,随后被昌洒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13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符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6mg/100ml。

2019年12月24日,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扇被砸坏的玻璃门和1块被丢失的手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2月11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4454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符某甲的姐姐符某乙和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符某乙向被害人尹某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阮某某、韩某某、彭某某、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4454元,情节严重,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符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符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被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

2.公安卷1 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张,案卷材料电子卷宗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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