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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队**号,现暂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甲于2O19年11月16日00时3O分,饮酒后驾驶桂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符某乙、符某丙沿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年年丰市场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实施右转弯的由谢某某驾驶的桂A****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处理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村出租房;

2.案卷材料1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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