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印大道桥路段时撞到站在路面作业的被害人张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血。
当日,被告人符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甲赔偿被爱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符某甲的辨认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淑云
检察官助理:张吉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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