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符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琼CF****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度假村往建华山方向行驶,22时55分许,在途经上述路段处时,由于被告人符某甲不注意察看前方靠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以致该车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结果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9年11月22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符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6mg/100ml。
2019年12月17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人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负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符某甲除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外,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挺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文昌市**镇**村委会**村;
2.公安卷1册,案件电子卷宗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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