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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墟居委会**居民小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和辉,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长志,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室,现住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6日;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于2020年6月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于同年6月4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与被告人符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上半年的某一天下午,**区工程负责人林某丙安排被告人符某甲到**镇**村附近拉运土方。因该土场一直由被害人魏某某负责拉运土方,被告人符某甲为了给**区工程领导看到自己的“能力”。为此,被告人符某甲事先准备好枪支,在安排好工程车前往土场的同时,被告人符某甲驾驶其琼A6****路虎牌越野车到达土场。同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魏某某的工人云某丙、黄某乙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附近土场登记土方车次数时候,发现有两辆不是本车队车辆进入土场准备拉运土方,故上前询问来车情况。此时,被告人符某甲看到其车队车辆被拦,被告人符某甲便掏出一把枪支从路虎越野车中下来,边走边用枪指向黄某乙和云某丙。黄某乙、云某丙由于害怕就转身离开,被告人符某甲见状便朝树林处开了一枪。

事后,被害人魏某某由于害怕工地出事而退出**镇**区第二标段工程,被告人符某甲从而接手了**区第二标段的土方供给、运输工程。

二、2017年期间,被告人符某甲伙同符某癸(另案处理)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便纠集在一起驾车到场非法拦截被害人林某甲车队运送石料提供给两处村路修建材料的货车,并警告货车司机不准再运送材料供工地,被害人林某甲对此不予理睬。

三、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丁(另案处理)的指使到文昌市**农场打砸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F****的皮卡车。然后,被告人陈某甲便指使许某某、云某甲(均未满十六周岁)到文昌市**农场寻找该辆皮卡车进行打砸。

2017年7月6日7时许,许某某、云某甲两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文昌市**农场路口处,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琼CF****的皮卡车后,就持钢管等凶器将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琼CF****的皮卡车挡风玻璃及车窗砸破,然后逃离现场。

2017年7月1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指使许某某、云某甲到文昌市**农场打砸被害人张某某的琼CF****皮卡车。当日10时许,许某某、云某甲在文昌市**农场**队水利沟处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琼CF****皮卡车后,又持钢管对琼CF****皮卡车的车窗及挡风玻璃进行打砸,然后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琼CF****的皮卡车于2017年7月6日与2017年7月11日先后两次被损毁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9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打砸车辆照片、手机两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受证据清单、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甲、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甲、云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枪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从被告人符某甲处扣押OPPO牌手机1部、人民币991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建议依法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符某甲妻子符某乙处扣押的1把刀(折叠)、6件长枪管疑似物、14件短枪管疑似物、103件12号猎枪弹杯、5件空子弹壳、6件猎枪12号弹壳、5件弹壳、3发12号猎枪弹、2发64式手枪弹、5发八一杠自动步枪子弹、35发铅弹头、铅弹一包、124发射钉弹、一小包气枪铅弹、一小包小钢珠均系违禁品,建议依法判决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斌

书记员:符文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陵水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从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处扣押的两部手机随案移送文昌市人民法院;从被告人符某甲处扣押的991元人民币现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从被告人符某甲妻子符某乙处扣押的1把刀(折叠)、6件长枪管疑似物、14件短枪管疑似物、103件12号猎枪弹杯、5件空子弹壳、6件猎枪12号弹壳、5件弹壳、3发12号猎枪弹、2发64式手枪弹、5发八一杠自动步枪子弹、35发铅弹头、一包铅弹、124发射钉弹、一小包气枪铅弹、一小包小钢珠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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