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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覃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722号 

被告人符某甲,又叫符某乙、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 因不满被害人朱某某与陈某某(符某甲、覃某某的表妹)来往密切,被告人符某甲、覃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市场**公园路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符某甲先用手打被害人朱某某一巴掌。当被害人朱某某还手打了符某甲一巴掌时, 被告人符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殴打朱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也用拳头参与殴打被害人,并从身上掏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指吓被害人,致被害人逃跑。随后,二被告人从后追打被害人, 被告人符某甲追上并拿起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二被告人持续殴打被害人致其面部、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并将被害人拉到路边要其跪下,后被在场人员劝阻。其后,二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

同年4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边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符某甲、覃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伟彬

2020年7月1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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