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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0********,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44********,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月凌晨,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系父子关系)在禁渔期间,驾驶船只来到桃江县修山镇月明山村资江河段,由被告人符某甲使用电鱼设备进行捕鱼,由被告人符某乙驾驶船只,共同捕获各类鱼类8斤。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靠近河岸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将鱼查获扣押,随后被移送至桃江县公安局。被告人符某乙靠近河岸后逃跑,后于2020年7月13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检察官助理唐俊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847****、1351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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