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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9年11月13日,符某甲到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9年11月17日,符某丙到儋州市公安局西培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21时许,同案人符某丁(另案处理)为泄愤伙同被告人符某乙手持木棍到儋州市**农场**街**号(符某戊家)欲殴打符某戊。到现场后,其二人用木棍砸开符某戊家的铁门,符某戊母亲邓某甲发现后,告知对方符某戊未在家。符某丁、符某乙即手持木棍打砸邓某甲家内电动车、沙发、风扇、凳子等物品,随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35元。

 2018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乙伙同同案人符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为泄愤手持铁铲、钉耙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到**农场**街(宋某甲家)欲殴打宋某甲,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告知宋某甲不在家,后其三人离开现场。

2018年9月2日,同案人符某己、符某庚到儋州市**镇**建材店收取保护费时,与员工莫某某发生争执,莫某某手持钢筋殴打符某己,致符某己头部受伤。后莫某某向符某己赔偿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同年9月8日16时许,符某己等人谈及此事表示不服气,为泄愤即伙同被告人符某甲、被告人符某丙、同案人符某丁携带铁铲、钩刀等工具骑车前往**建材城。到现场后,符某丁手持铁铲肆意打砸建材店内的电视机、茶具、手机等物品,符某己、符某甲、符某丙持铁铲追赶殴打**建材店工人林某甲、林某乙。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843元。

2019年3月24日16时许,符某甲在儋州市****村委会**村村口拦住钟某甲、唐某某、符某辛驾驶的三辆12轮卡车,以卡车经过该路段会压坏村内路面为由,向每辆车索要5000元过路费。后戴某某到场协商,通过微信向符某甲转账支付1500元后,钟某甲、唐某某、符某辛等人才得以驾车离开。

符某丁、符某己、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实施多起寻衅滋事犯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符某丁为首,以符某己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9年9月1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南省**学院食堂抓获被告人符某乙;2019年11月13日,符某甲到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7日15时,被告人符某丙到儋州市公安局西培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铲两把、木棍一条;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报案书;

3.证人邓某乙、符某壬、宋某丙、符某戊、符某癸、符某子、符某丑、孙某某、黄某某、莫某某、符某寅、王某甲、钟某乙、王某乙、符某庚、钟某甲、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符某卯、邓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戴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符某丁、符某己的供述;

6.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丙结伙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843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符某甲结伙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843元,非法向他人索要财物1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符某乙一次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635元,一次结伙持械上门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永平

检察官助理:林  婵

书  记  员:王松松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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