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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等人诈骗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流农场二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檐州市**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流农场二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经商议,由被告人符某乙负责购买被害人信息资料,作案手机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符某甲冒充“360借条”等贷款平台客服专员,通过打电话给申请贷款的客户,采用“话术”骗取在线贷款客户信任。后以提供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骗取被害人转账保证金到指定账户骗取被害人钱款。同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符某甲、严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符某甲提供“话术”、联系“水房”取款、打电话联系在线贷款客户等、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提供作案手机号码、寻找作案地点、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谭某某负责购买在线贷款客户信息,采用冒充“新橙优品”、“美国易卡”等贷款平台客服专员,通过打电话骗取在线贷款客户信任。后以“新橙自助调息”可以进行帮助调息重新放贷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符某甲的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83759元。被告人符某乙的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55859元。被告人唐某某、谭某某、严某某的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7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伙同符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3016元。

2、202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3930元。

3、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5913元。

5、2020年5月2日20时,被告人符某甲、严某某、唐某某、谭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受害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

6、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严某某、唐某某、谭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000元。

7、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严某某、唐某某、谭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受害人邹某某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材料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账号历史明细、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甲、邹某某、汪某某、戴某某、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甲,严某某、唐某某现羁押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某乙、谭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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