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1********,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2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下午,陈某甲因被叶某某等人打伤,欲报复叶某某。陈某甲便与周某某到儋州市**镇拿钩刀,“大某某”的朋友从儋州市**镇**村拿一把弓弩。当晚23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跟随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三人已另案起诉)、周某某、符某丙、林某甲、薛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大某某”、羊某丙等人分别乘坐三辆小轿车到那大镇军屯车站,戴口罩、遮挡车牌及分发刀具。4月10日1时许,符某甲、符某乙与陈某甲等人驾车到**镇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网吧门前停车,持刀冲进网吧,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羊某丁等人在上网,便持刀、弓弩等欲砍打二人,叶某某、羊某丁见状便跑,陈某甲等人持刀追赶,砍伤羊某丁的背部及叶某某的脚部、臀部。因看见网吧网管员陈某乙欲打电话报警,陈某甲等人持刀砍砸网吧的一台LG牌显示器。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砸的显示器损失价值人民币64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的家属赔偿人民币64元给被害人李某甲,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符某甲跟随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李某乙(已另案起诉)、张某甲(已另案起诉)、陈某丙、戴某某、黎某某、薛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儋州市**镇**小区附近新建的公路旁边集合,分别戴上口罩、领取钩刀,后分别乘坐三辆遮挡车牌的小轿车到儋州市**小欲寻找叶某某等人打架,在**镇**路**街路口对面夜宵摊处,看见与陈某丙等人有矛盾的“松某某”(身份不详)在吃夜宵,羊某甲、张某甲等人便持刀追赶“松某某”,未能追到,便返回夜宵摊处持刀砍砸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丁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砸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5107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赔偿人民币5107元给被害人陈某丁,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跟随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羊某戊(已另案起诉)、戴某某、羊某己、羊某庚、张某乙、郑某某、薛某某、李某丙、梁某某、黎某某、洛基“阿某甲”、“阿某乙”等人分别乘坐十辆小轿车在儋州市**镇内四处游逛,途经**镇**路**快餐店门前时,看见有人用手机拍摄车队的视频,陈某甲、羊某乙等人便下车持刀追赶该人,该人跑进快餐店后,陈某甲等人持刀砍砸停放在快餐店门前的一辆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儋州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于2019年11月23日4时许在海口市**区**酒店**房抓获符某甲。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符某乙在其母亲温某某陪同下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钩刀、被砸坏的显示器一台、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急诊病历、收条、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
3.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陈某乙、陈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羊某丁、李某甲、林某乙、陈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同案人羊某乙、张某甲、羊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参与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符某乙参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某甲、符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参与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羊某戊、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形成的团伙,该团伙使用暴力手段在儋州市那大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武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王应坚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现均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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