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94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符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HUAWEI”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壳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vivo”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1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oppo”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机、手机屏幕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ZTE”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机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MI”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池、手提电话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人符某甲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租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路**栋**号手机维修店作为加工场所,组织员工在此翻新、加工华为、vivo等上述注册商标的二手手机,其主要负责接订单和销售。被告人符某乙从2018年年初开始进入该店任店长,负责接收原材料和管理员工。2019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上址,现场查获假冒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手机2383部及手机部件若干,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符某乙。同日14时某某,侦查机关再次前往上址搜查物证时抓获被告人符某甲。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华为等五个注册商标的2383部手机及部分手机部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2383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按照最低维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71490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部件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屏幕、手机电池、手机标贴(均为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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