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三人在**乡**村符某乙家中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4天,并组织符某戊、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三人通过 “抽水子”的方式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中,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均分得2000余元;赌博期间,三人又将场地搬至**乡**村符某甲家中,且于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入股,与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一起在符某甲家中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6天,四人通过“抽水子”的方式非法获利达3万余元,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均分得6000余元。
2020年1月2日, 符某甲、符某乙、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5日,被告人符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6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共退赃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符某戊、何某某、符某丁、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杨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琼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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