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甲,小名:安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县,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村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安某甲、彭某甲、庞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三人驾牌号为贵GT****的白色奇瑞轿车到兴义市找到被告人庞某某,几人商量到兴义市集市上扒窃他人手机,后庞某某又邀约被告人蒋某某。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由蒋某某指路,庞某某驾驶贵GT****白色奇瑞轿车载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蒋某某先到义龙雨樟镇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后五人于11时30分许驾车到达义龙郑屯农贸市场,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蒋某某四人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庞某某将车停好后跟随安某甲等人进入农贸市场。同日12时许,符某甲在郑屯农贸市场水果市场内,将被害人梁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799元的黑色vivo牌X21型手机盗走。随后,符某甲、安某甲、彭某甲三人采用尾随被害人摸包的方式,在郑屯农贸市场一服装摊位前,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990元的蓝色OPPO牌A5型手机盗走。盗窃得手机后,庞某某、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蒋某某五人驾驶车辆到六枝将盗窃所得的2部手机卖给孙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共同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款0.165万元;
2.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甲、安某甲、彭某甲、庞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安某甲、彭某甲、庞某某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安某甲、彭某甲、庞某某、蒋某某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庞某某、蒋某某四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庞某某四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安某甲、符某甲、彭某甲、庞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安某甲、彭某甲、庞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起诉书2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4份。
3.涉案款项:0.165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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