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区**岭社区*区**栋入口楼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查获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购得的毒品。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1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对案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陆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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