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公安机关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通过手机与陈某某约定在**镇**宾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中午11时50分许,符某某来到**宾馆门口与陈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符某某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三小包,手机一部,毒资191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符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三小包及当场从购买毒品的那名男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和疑似毒品一小管共净重0.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扣押物品相片、通话清单、毒品去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曾梅
2015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人民币191元、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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