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镇**路**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符某某认识一个外号叫“梦某某”的男子后,该男子让符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通讯营业厅开办手机卡后销卖给他。符某某明知“梦某某”购买手机卡是为了使用于电信诈骗,为从中获利,于2019年6月至11月份期间,先后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儋州市**镇**路的一家通讯营业厅开办10张手机卡,之后陆续在**镇**路以每张手机卡200元的价格销卖给“梦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其中一张卡号为19989631501的电信手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具体的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融360”贷款公司员工使用号码为1998963****打来的电话,谎称可以帮助王某某办理网上贷款业务,王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添加了对方的QQ号224444****进行联系。之后对方以需要交纳保险费、转账操作不当、转账未填写备注为由,骗取王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2500********往对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7121020********转入人民币3000元、3000元、3000元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王某某发现被骗。
2.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融360”贷款公司员工使用号码为1998963****打来的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刘某某办理网上贷款业务,刘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添加了对方的QQ号146533****进行联系。之后对方以需要交纳保险金、支付的款项未填写备注为由,骗取刘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61001********往对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7121020********转入人民币3000元、3000元二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刘某某发现被骗。
3.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融360”贷款公司员工使用号码为1998963****打来的电话,谎称可以帮助林某某办理网上贷款业务,林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添加了对方的QQ号111330****进行联系。之后对方以需要购买一笔阳光保险以便容易放款为由,骗取林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18200********往对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1021031093********转入人民币3000元,对方欲以转账没有填写备注为由继续诈骗时被林某某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卡开户信息、手机通话清单;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参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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