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符某某 ,男 ,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委会***村*队,住**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卡号:6217***********8422)提供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后黄某某将该银行卡提供给其朋友(另案处理)用于诈骗。被告人符某某提供银行卡几个小时后手机收到两笔款到帐共7617元的短信信息,钱到帐后黄某某通知被告人符某某立即提现,被告人符某某便将银行卡内的7617元钱充值到微信账户,将其中的6105元转帐到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8422),再将银行卡中的6100元充值到微信账户。之后,被告人符某某和黄某某乘坐一辆摩托车到**省**市**镇**村小卖部通过微信扫码兑现现金6000元,再用微信账户内剩余的1000多元租一辆小轿车前往**市**镇,将兑现出来的诈骗款6000元交给黄某某朋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扫码兑现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宝善
检察官助理:卢倩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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