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8********,汉族,初中,无业,住榆次区**街**号**户。2018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决定刑拘(在逃),2018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17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公安分局抓获, 2019年3月18日被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15时许,因晋中**物流园航空港工地当天上午被师某甲等人阻挠施工,被告人符某某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已起诉)、被告人赵某甲(已起诉)等人在航空港工地聚集,被告人师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师某乙、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上8人已起诉)等人,双方手持甩棍、钢管、消防斧、消防铁锹等工具在航空港工地互殴,致符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施某某左前臂被砍伤、身体多处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2019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押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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