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9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号。曾于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中路**号门口,拉开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JD0*****白色广汽传祺小轿车车门,窃走毛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老菜场,拉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轿车车门,窃走车内的4包黄鹤楼香烟和一包灰色黄鹤楼香烟;经认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东环路**号,拉开被害人林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浙JA5****轿车车门,窃走林某某放在车内一台佳能相机;经认定,被窃相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20时许在温岭市松门镇金港湾云鹏公寓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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