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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符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西1弄10号附近,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弓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19元的“麦威酷”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麦威酷”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9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区,联系电话:18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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