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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乌市沙区揽秀园西街**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03时许,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在位于乌市沙区揽秀园西街金坤小区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床头充电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X,一部苹果7puls)手机盗走后逃逸。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窃的两部手机认定价值为(苹果7puls手机价值为2347元人民币,苹果X手机为6344元人民币,共计8691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29日凌晨04时许,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持有公司大门的钥匙盗取后,前往乌市沙区天章大厦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公司前台桌子上的一部OPPO A5盗取后逃逸。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窃的手机(认定价值为74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现场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共计94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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