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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符某某(自报),男,1961年**月**日出生(自报),黎族,小学文化(自报),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人(自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去到梧州市万某某**路**项目工地**号桥墩处,盗窃电机箱内的一条长70米的规格为70平方的铜芯焊钳线(价值人民币2730元)。经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被盗现场的东侧电箱内提取的焊接头短接头端、东侧电箱内提取的塑料管断端检出符某某的基因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俊君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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