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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92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身份证号码:433127198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湖南省永顺县**镇**社区**组。2018年8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通过网络购进一台用于窃取他人手机号码和截获他人手机短信内容的“嗅探”设备,该设备经与电脑连接并用特殊软件登陆后,能够截获该设备附近约一公里范围内的手机号码和手机接收的短信内容(截获的号码及信息内容限于2G信号发送的内容)。然后被告人符某某通过该手机号码查询到机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绑定支付宝的情况等。然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上提供给他人用于查询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情况,然后利用截获的银行发送的验证码短信内容的方式,采用快捷消费的方式盗刷机主银行卡内的资金。其中查明在2018年8月份,被告人在宁乡市城区,先后用上述方法盗刷被害人金某某、喻某某、谢某某三人银行卡的资金共计20979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5日,被告人符某某住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兰烨家庭旅馆8503房间,使用“嗅探”器截获到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短信后获得金某某的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网络利用该信息获得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后将上述信息通过QQ发给一个QQ昵称为“快捷秒回8”的人(另案处理),“快捷秒回8”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了金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号,便将金某某的这张建设银行卡和身份信息在夏门市民卡、杉德支付APP上进行绑定,以快捷支付的方式分五次从金某某的这张建设银行卡中转走25698元钱,“快捷秒回8”返利给符某某王17988元。后因银行发现转出资金异常,又将三笔转出的15700元退还到金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导致金某某损失9998元。

2、2018年8月5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QQ昵称为“快捷秒回8”的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喻某某建设银行卡内资金9998元,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建设银行卡内资金10983元。

3、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携带“嗅探”设备在长沙市开福区“牛牛家庭旅馆”8501房间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2台、“嗅探”器2台、黑色笔记本1本(用于记录截获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其中记录了本案被害人谢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手机卡10张、银行卡13张、他人身份证9张、手机3台。

案发后追回了被盗的赃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8年7月28日,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弃的“嗅探”器、灰色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嗅探”器、笔记本、手机卡、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金某某、喻某某、谢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频资料说明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符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追回。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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