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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现在海口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上村菜市场看到被爱人黄某某右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在黄某某身后,当黄某某走到龙昆上村菜篮子平价菜商铺时,符某某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黄某某右侧口袋内将手机盗走。得手后,符某某准备逃跑时被蹲守的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部OPPO手机及作案工具一把镊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2021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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