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阿某某”(真实身份不详)于2020年9月1日1时许、2020年9月4日1时许、2020年9月5日1时许,窜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安置房民工集体宿舍、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村一集体宿舍、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社区一集体宿舍三次实施盗窃。2020年9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口市美兰区**号**房将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住所处缴获被盗物品两部手机和被害人鲁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一张(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盗窃所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28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害人顾某某的手机价值155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价值478元)。
2020年9月4日凌晨盗窃实施完毕后,当日8时至12时期间,同伙“阿某某”操作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内的16271元钱分别转入被告人符某某、“方某某”和“鲍某某”账户内,符某某对此转账行为事先不知情。当天11时33分至11时48分,被告人符某某支付宝收到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入的多笔款项共计8940元,符某某明知此款项属于盗窃所得仍帮忙提现并分得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减刑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返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李某某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记录截图、方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鲍某某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鲁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犯罪地点勘验笔录、符某某指认犯罪地点、藏匿赃物地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明知转入其支付宝账户的8940元钱属于赃款仍帮忙提现并分得其中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方雄
检察官助理:郭婷婷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缴获的赃物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的被告人手机一部存放于海口市公
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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