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6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医院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山海高速公路**标**镇**居**队工地宿舍居住工人因工程完工离开,宿舍活动板房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当晚1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从五指山来到该工地宿舍,将安装在活动板房内的七台空调拆除后装车运回五指山。失主黄某某当晚发现空调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并联系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当晚立即将盗窃的7台空调拉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失主黄某某收到被盗空调后向被告人符某某出具谅解书。经保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台海尔牌空调价值人民币11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收据、谅解书、保修单;
2、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建议判处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桂东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医院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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