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28号德胜创意园5号楼车棚内,盗去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与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及另一男子去到番禺区桥南街龙歧路22号真果乐美食汇,使用液压剪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绿色骑乐福牌电动车,期间,唐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8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去到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28号德胜创意园伺机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201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去到番禺区桥南街喜盈嘉立思正门左侧,盗去被害人石某某的紫色台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81元)。2019年1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番禺区市桥街沙墟市场附近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幅度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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