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6********,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现住址招远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到失主李潇海家中看风水时,临时起意将放在卧室化妆台上的一副环形交叉黄金手镯盗走,销赃后得款9420元。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063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被失主李潇海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前,被告人符某某退还李潇海黄金首饰8.15克及人民币3388元。归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失主李潇海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失主部分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3月2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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