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晚,被告人符某某行至蚌埠市蚌医附属医院住院部14楼电梯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粉色VIVO牌X9S手机盗走,次日在蚌埠市**路天桥手机市场以9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5元。2018年5月10日该手机被民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及临时羁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盗VIVO牌手机价格认定意见;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杜金洪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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