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符某某(自报),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3********,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庄摩托车,经过G324线广东省普宁市环市东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符某某驾驶无牌二轮女庄摩托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21.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证驾驶证复印件;2.抓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信息、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符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对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X娜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案卷材料共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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