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队。因故意伤害,2020年5月12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5月19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其住宅墙外挖水沟埋管道,邻居王某某(女,54岁)认为符越界挖沟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吵,符某某突然用右胳膊肘撞击王某某胸部,致王倒地受伤。2020年05月14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中,电话1597224****、
1517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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